私家车挂靠租车公司出险后保险赔付吗?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现在家家户户基本上都购买了汽车,但大多数的家庭购买后使用的时间很少,有的家庭就想着把车辆交给成都租车公司出租出去,赚取租金,那么将车辆挂靠租车公司出险后保险公司会理赔吗?佳峰成都租车小编为大家说说
2018年8月1日,陈某将名下所有的川A小型普通客车以自己的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家庭自用汽车)商业险。2018年8月25日,张某驾驶从成都某租赁公司租用陈某所有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仁寿区107省道柏林镇秦柴沟路段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川A号车受损。经成都市仁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之后,陈某为修复车辆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375元。某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发生在张某租用过程中为由拒赔。陈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
本案的关键问题并不在于上诉人是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签字从而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的解释说明义务,也不在于“营业运输”与租赁是否是同一个范畴的问题,而在于上诉人是否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从而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即使如陈某所称其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其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述两份文件上陈某的签字均不属实,但陈某所认可收到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电销)应当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该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确记载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家庭自用车”,保险公司亦在“明示告知”一栏注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因此,双方就《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在保险单中作出了明确约定。贵阳租车公司提醒你: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陈某将保险车辆交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显然超出了非营业家庭自用车的用途范围,并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陈某就此未尽通知义务,则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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