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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租”来的官司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节奏的加快,汽车逐渐成为人们经常采用的便捷交通工具,汽车租赁业作为一项新兴的服务行业也随之产生,并不断发展壮大,随之而来的关于汽车租赁的纠纷也越来越多。2010年12月10日,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结的汽车租赁纠纷案就是比较典型的案例。
    2009年10月22日,被告刘某在原告翟某经营的汽车租赁中心租用吉利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100元,租车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12时至2009年10月23日12时。被告刘某开走汽车后,当天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轿车损坏,之后原告将汽车送惠民县孙武汽修厂修复,花费9800元,修理期限20天。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第9条,车辆发生事故后,修理费由乙方预先支付,在停驶或修理期间的租费由乙方(被告)承担,要求被告负担租赁费2000元。同时还应赔偿本车辆加速折旧费,折旧金额按修车实际发生额的50%计算,要求被告赔偿折旧费4900元(修理费9800元×50%);依据合同的第13条,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条款规定,车辆发生意外时保险公司实行限额赔偿,乙方(被告)须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所有费用,保险公司赔付7800元,差额为 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6900元。
    被告刘某以修理时间长,修理费过高为由不同意负担。且在租赁时没有取得驾驶证,原告却将车租赁给他,原告有很大的责任,其大部分损失应有其自行承担。
    法院根据原、被告争议焦点调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惠民支公司的材料,显示该车的出险时间为2009年10月24日,定损时间为2009年11月14日,这期间的期限为20天,在理论上讲20天车辆完全能够修复。另查明,被告刘某无驾驶证,属无证租赁。
    惠民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某租用原告翟某的轿车一辆,双方形成了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间,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轿车损坏,之后原告将汽车送汽修厂修复,造成汽车停驶,对此被告刘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车辆报修后,造成停驶20天,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此被告应当负担停驶期间的租赁费2000元。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刘某对汽车修理费9800元无异议,保险公司赔偿该车7180元,实际差额为2620元,原告只要求2000元,应按2000元计算。按合同规定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6900元(9800 元×50%+2000元)。被告刘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没有驾驶证而租赁汽车,并驾驶汽车造成轿车损坏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刘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将车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使用,对因此带来的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20%)。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刘某付给原告翟某租赁费2000元并赔偿原告翟某车辆损失费5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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